沧县对外发布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10-18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吸引县外客商在沧县投资建厂,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县外投资者在沧县投资的生产性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以下称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实行使用权出让的,按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的50%予以扶持,由县财政局先征后返,免收三年土地使用金。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国有土地)实行租赁的,租期两年内可减收租金50%。
第二条 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按其上缴税金地方受益部分由县财政全额扶持,第二、三年按其上缴税金地方受益部分的50%予以扶持。
第三条 凡为我县招商引资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委托代理招商人(以下统称引荐人),不受单位性质和身份限制,一律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荐县外客商到我县直接投资(内资按其固定资产投入计算,外资按其到位并入统资金额计算)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到位资金额的2‰-5‰奖励引荐人。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金由纳税所在地乡镇财政支付30%,县财政支付70%,奖金以人民币形式支付。项目引进前引荐人须和项目纳税所在地政府签订协议并到县招商局备案。
第六条 奖金及财政扶持资金兑现时限:项目竣工投产年度考核确认后一次性兑现。
第七条 本规定未尽内容,可按照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八条 引进县外资金用于房地产及交通、电力、供热、燃气等基础设施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者,以本规定为准,原《沧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规定》(沧县政通字[2003]37号)、《沧县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沧县政通字[2003]7号)、《沧县县乡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规定》(沧县政通字[2003]6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规定由沧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四月八日起实施。